刚刚看完荷兰凭借一个有争议的点球逆转墨西哥这场比赛。对于这个结果,在墨西哥下半场开场即进球取得领先,然后换下进球的桑托斯,荷兰人重新掌握比赛的主动权之后,我就认为荷兰人将实现逆转。当然,这个看法跟我是荷兰的球迷有很大关系。但我认为墨西哥的问题在于一是进球进得太早了,留给被激活的荷兰队太多的时间,二是墨西哥的教练换人有问题,更重要的,对于传统强队的敬畏是一种深入骨髓的阴影,很难被轻易抹去。
至于那个点球该不该判,如果不判进入加时赛结果会是怎样,只能说对于世界杯比赛而言没有如果。它已经是一个事实。
联想到上周热议的广电总局的“关闭函”,这算不算也是一个“点球”?该不该判?判了之后的后果将是怎样的?各方说法不一。
这份关闭函在某些媒体爆料之前,笔者已从某网友处获得一份复印件的图片。我觉得这不过是按照此前制定的互联网电视管理文件(即《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对违规行为所做的一次普通的干预而已,说实话并没有太当回事儿。因此随后各路媒体的热议,也确实出乎笔者的预料。
上周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对此事也对我进行了电话采访,当时我正在烟台参加FOBTV会议。在此将我对此的看法再梳理一下。
1、既然有181号文,而且目前还依然在有效期之中,就应该遵守。有法不依,以及法不责众,是要不得的。虽然,181号文还只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2、关于181号文,其对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的要求,严格来说完全按照要求执行的几乎没有。去年OTT的机顶盒出货量达到千万级别,但跟牌照方对接合作的不足两成,80%以上都是所谓的“山寨盒子”。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既然有规则,就应该按规则办事,对于违规者就要进行处理甚至惩罚,否则就一定会出现守规者吃亏,违规者反而获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目前,这一局面已经出现,再不管理,将会像直播卫星的山寨盒子一样,达到数千万的规模之后,有关部门不敢关闭清流,投鼠忌器。
3、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为这个函件的出台叫好!立了规矩,就要按此执法,否则说严重一点就是失职。虽然发声已经略晚,但亡羊补牢,永远为时未晚。但目前这个函管的其实是“基本上”合规的盒子,华数的天猫魔盒、百视通的小红所存在的问题,跟“山寨盒子”相比绝对是小巫见大巫,甚至天壤之别。这并非说小错就不该管,而是希望对系统内企业“家法伺候”之后,对于高达80%比例的山寨盒子也一定要出手,否则反而将形成更多的不公平。
4、有分析称此举“行政命令背后,是广电对‘三网融合’殊死挣扎”,笔者从两个方面来看这个问题。一,181号文出台于2011年10月28日,当时互联网电视刚刚兴起,客观地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这份文件在当时有很多合理性,甚至有一定的预见性。但随着互联网电视的发展,相关规定是否应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和完善,笔者认为确实值得商榷。比如,“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在市场上同时有七张牌照的情况下,造成了内容的过度分散,虽然同时要求“同一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当至少为3家以上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提供集成运营服务”希望解决这一问题,但据了解这七张牌照在实际运作中其实很难实现这样的互联互通对接,大都通过签署3家协议的方式应付总局的检查。再如,文件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机顶盒产品,应在‘三网融合’试点地区有计划地投放,不得擅自扩大机顶盒产品投放的地域范围”,在三网融合试点已经全面扩大至全国范围的时候,这个条款也应该进行更新才是。二,尽管文件的部分规定有值得商榷,或者需要改进之处,但业界应该去做的,是对相关条款提出修订意见,而非“以身试法”去“突破”,甚至视而不见。三,有的观点认为互联网内容搬上电视,就不应该管理,或者通过技术手段想管也管不了,关于这一点我后面再说。
5、关于将互联网的内容搬上电视,除了内容审查之外,还有版权的问题。在PC、Pad、手机上播放的视频内容,技术上可以通过APP安装到智能电视或者OTT机顶盒上,也可以通过DLNA、Miracast、WiFi Display等传屏手段实现电视屏幕上的播放,还可以通过像之前的快播那样的Dongle,通过手机将高码率的播放链接传递给Dongle,从而通过Dongle的播放器实现比传屏方案观看更高码率的视频内容。然而,技术可以实现,却不代表版权就没问题。关于视频的版权,我国著作权法分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大类,“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似乎不论通过什么终端,只要是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法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在视频版权市场中,许可使用合同往往对商业模式、传输渠道、接收终端进行约定。比如,搜狐视频购买了《纸牌屋》第二季的PC、Pad和手机的独家版权,而乐视则购买了该剧的互联网电视版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TV版权,与广播权还不同。
6、出于文化保护、意识形态、社会稳定等原因,各国对视频内容都有相关的审查标准、内容分级等管理规定,有的进行播前审查,有的进行播后审查。在新媒体内容的引进方面,我国对于境外影视剧的广播权引进采取了配额制,即对引进数量有一定的限制。对于新媒体渠道的内容引进,此前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各有相关的一些规定和不同的说法,缺乏一致的标准。比如美剧、英剧等的引进,我国多家视频网站一度进行跟国外的电视同播,这在其他很多国家都是少有的。许多内容的引进在版权方面是获得授权许可的,但未必符合内容引进的审查标准。预计新媒体内容的引进,在管理政策方面将调整为与广播权的内容审查标准一致化,但在引进主体、引进数量方面则比广播版权的引进更加宽松。
这次所谓的“关闭函”,希望它能够成为建立规范市场的一个良好的契机。毕竟,像山寨盒子那样不顾内容的健康性与安全性、践踏版权规则的做法,对整个视频产业而言是有害无益的,它只成就了部分山寨盒子制造企业的一己利益,破坏了市场规则,产业链上游的内容商、中游的网络传输运营商,均无法从中获益而是相反。而且,这些山寨盒子对最终用户的服务也是无法保障的。
必须看到,不是用户的所有需求都应该被满足的,不是满足了所有需求的产品才是好产品。
与此同时,又传出了芒果TV与爱奇艺关于《爸爸去哪儿2》的独播版权争执,后者在购买了独家版权之后,对于前者又与360“勾勾搭搭”表示不满,虽然有分析称360只是通过聚合引导流量,不违背避风港原则等等,但对于爱奇艺来说不爽是肯定的。还好,随后不久,6月26日下午,双方的官方微博发布了一份联合声明,此事件算是握手言和了。
对于整个视频产业,目前可以说正处于群雄逐鹿阶段,究竟鹿死谁手尚难定论,政策路线、版权规则,都还没有完整建立。因此,在这样一个阶段,相信还会不断出现这样那样的争执、官司,包括这次巴西世界杯的版权问题,相信近期还会有一些热闹。抛开内容审查的意识形态问题不谈,单是版权方面的问题,就将有几年的震荡期。毕竟,版权保护,不是为了把版权内容束之高阁或者锁在保险柜里,而是为了实现价值的最大化,这里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也应包括社会价值。
历史,本就是在各方利益的博弈中平衡发展的。视频产业也将一样,在洗牌来临的时候,产业链各方经历一番纷争才能找到新的动态平衡点。甚至,大乱之后,才能得以大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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